(2016)川0108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喻宗蓉与陈华强、林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宗蓉,陈华强,林忠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4220号原告:喻宗蓉,女,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华强,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林忠琼,女,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负责人:凌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喻宗蓉诉被告陈华强、林忠琼、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宗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林忠琼、被告华泰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宗蓉诉称,2016年2月3日6时53分,被告陈华强驾驶被告林忠琼所有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府青路行驶至成华区交叉口时,与行人喻宗蓉相撞,造成喻宗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51010822016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华强、喻宗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总共住院15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喻宗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7325.5元,被告陈华强、林忠琼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华泰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华强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林忠琼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鉴定等级无异议。被告华泰四川公司辩称,事故处于脱保期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6时53分,陈华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府青路行驶至成华区交叉口时,与行人喻宗蓉相撞,造成喻宗蓉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华强、喻宗蓉均负该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喻宗蓉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5天,花费医疗费27524.12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2016年5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喻宗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93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林忠琼所有,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处于脱保期间。被告陈华强、林忠琼共同垫付21524.12元。2016年7月14日,西南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喻宗蓉(女士)目前为我单位全职,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已婚。从2014年11月起至今在此工作,······固定月工资、奖金等其他收入平均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原告喻宗蓉的父亲喻正本(身份证号码)与其母亲王绍义(身份证号码)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陈述喻宗蓉的父母“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全部依靠3个子女。”喻宗蓉于1998年3月2日与梁礼伟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梁孟曦(1998年8月11日出生)。庭审中,1、原告举出一份四川省高县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校高2013级21班学生梁孟曦,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我校就读,属于住校生。”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梁孟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举出一张持有人为喻宗蓉的成都社会保险卡复印件、一份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认可被告陈华强、被告林忠琼共同支付21524.12元。被告林忠琼认可原告提出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庭审后,被告林忠琼提交结婚证,被告陈华强与林忠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喻宗蓉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喻宗蓉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华强与喻宗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林忠琼认可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驾驶人陈华强与车辆所有人林忠琼系夫妻关系,故本案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陈华强与林忠琼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喻宗蓉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7524.12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按照15%比例计算为4128.62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5、根据原告举出的在职证明以及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本院认可原告喻宗蓉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原告喻宗蓉收入为2200元/月。故原告喻宗蓉伤残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误工费计算为5500元【2200元/月÷30天×(15天+60天)】。7、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00.4元(9251元/年×12年×10%÷3),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167.33元(9251元/年×20年×10%÷3);根据原告举出的医学出生证明及就读证明内容载明,其女儿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7周岁,且在城镇就读,故其女儿梁孟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2.35元(10247元/年×1年×10%÷2),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380.0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0、鉴定费93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共计损失为101594.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690.08元(101594.2元-医药费275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82690.08元应当由两被告全部支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904.12元(101594.2元-82690.08)由两被告承担11342.47元(18904.12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7561.65元(18904.12元×40%),综上两被告总共应当支付94032.55元(82690.08元+11342.47元),由于两被告已垫付21524.12元,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72508.43元(94032.55元-2152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强、林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喻宗蓉支付72508.43元。二、驳回原告喻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被告陈华强、林忠琼共同承担342元,原告喻宗蓉承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颖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