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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潘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潘玉珍,管重濒,管秀仁,潘明军,李国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309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业庚,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职工。被告:潘玉珍,女。被告:管重濒,男。被告:管秀仁,男。被告:潘明军,男。被告:李国有,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潘玉珍、管重濒、管秀仁、潘明军、李国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诉讼费用缓、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