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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韦秀萍与朱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萍,朱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388号原告:韦秀萍,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兵祥,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原告韦秀萍与被告朱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兵祥偿还原告韦秀萍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一份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综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韦秀萍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资金需收转,特借韦秀萍人民币45000元,三个月还清”;2.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的《欠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朱兵祥向韦秀萍借款人民币7000元”;3.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并加盖马山县乔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保护债权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韦秀萍于2016年9月25日通过马山县乔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朱兵祥主张债权52000元;4.韦秀萍及朱兵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朱兵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秀萍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52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兵祥应返还原告韦秀萍借款本金52000元;二、被告朱兵祥应支付原告韦秀萍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朱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90元(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善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福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