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严鹏飞、陈连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严鹏飞,陈连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4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红,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渊,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鹏飞,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身份证号。被告:陈连俊,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严鹏飞、陈连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红、朱慧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鹏飞、陈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鹏飞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98393.47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利息19868.69元、罚息2609.53元,共计320871.69元;2016年8月20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6.6555%加收50%计算);2、判令陈连俊对严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位于太原市南内环街南四巷36号万厦华府12栋2-1-1202号的抵押房产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务;4、二被告连带承担因诉讼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个贷房字第12-14-**号。合同约定:被告一以位于太原市南内环街南四巷36号万厦华府12栋2-1-12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借款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计息及还款方式等。并约定被告一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借款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给被告一。但被告一自2014年12月19日起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已经累计17个多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于2007年9月30日签署《抵押承诺书》。同意原告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鹏飞、陈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严鹏飞、陈连俊身份证;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3、抵押承诺书、他项权登记证书;4、二被告结婚证;5、被告贷款还本付息计算表。被告严鹏飞、陈连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鹏飞与陈连俊于2002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5日被告严鹏飞(抵押人)、陈连俊(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以位于本市南内环街南四巷36号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编号:NO20071014548)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严鹏飞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15日办理了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1041**号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101032。2007年9月15日被告严鹏飞(借款人)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山西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被告严鹏飞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南四巷36号房屋,面积117.45平方米。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83%)下浮动15%,确定为年利率6.6555%,按年进行调整。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约定被告严鹏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鹏飞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2007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严鹏飞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累计17个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298393.47元及利息19868.69元、罚息2609.53元,共计320871.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严鹏飞发放贷款,被告严鹏飞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年利率6.6555%,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俊与严鹏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连俊对被告严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严鹏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鹏飞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被告陈连俊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于2007年9月30日签署《抵押承诺书》,同意原告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鹏飞、陈连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98393.4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9日利息19868.69元、罚息2609.53元,2016年8月20日至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6.6555%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太原市南内环街南四巷36万厦华府12栋2-1-1202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及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严鹏飞、陈连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