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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崔晋云与王豫明、余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晋云,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叶日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9353号原告崔晋云,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豫明,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余怀民,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瑾,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旗,李建清,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日新,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崔晋云诉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叶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晋云、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旗,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晋云诉称:被告方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故提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原告及被告方共五人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欠原告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76,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叶日新承担,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债务及之后发生的利息分两次付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叶日新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对还款计划第一期中借款本金367,71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现还款计划第二期已经到期,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二期借款本金132,290元。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还款计划第二期借款本金132,290元;2、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22,739元。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辩称:对原告主张诉请第一项金额无异议,被告叶日新是借款人,其余被告是担保人。被告叶日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广发银行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该《还款协议》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叶日新,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转变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且在协议中被告叶日新提供两台日立挖机以及被告叶日新与包芳之间的300,000元借条作担保;3、(2015)官民一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还款协议中的第一期应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处理;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承诺人被告王豫明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每月3号前按时支付15,000元作为补偿金,补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归还500,000元为止;5、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2739元;6、《动产质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日新、余怀民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该合同,原告为质权人,被告叶日新为出质人,被告现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质押物有处分权;7、(担保)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为了给所欠的借款及利息作担保,将被告叶日新与包芳之间的300,000元借条交给原告作担保。经质证,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日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瑾系王豫明、余怀民女儿。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晋云伍拾万元,期限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两个月整。”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豫明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到原告崔晋云5**,000元整,借款人承诺每个月3号前按时支付壹万伍仟元补偿金给原告崔晋云。补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归还伍拾万元止。因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未按期归还上述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2015年4月3日,原告崔晋云作为甲方、被告叶日新作为乙方、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金额567,710元,由被告叶日新分两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崔晋云,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本金567,710元中的500,000元继续按月息3%、每月15,000元计息。同时,各方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叶日新归还443,710元(包括2014年未结利息4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未结利息30,000元,以及本金367,710元)以及2015年4月至6月按每月15,000元计的利息;第二期还款为被告叶日新于2016年4月3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因被告叶日新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第一期到期债权,本院以(2015)官民一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对还款计划第一期中借款本金367,71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并支持,现原告对还款计划第二期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2,29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崔晋云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云O1**执保1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豫明、王瑾的财产予以查封,因此产生保全费273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崔晋云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叶日新,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并自愿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时间2016年4月3日已届满,原告要求债务转移后的借款人被告叶日新按约定归还第二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为丙方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22,739元,本院对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向被告叶日新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叶日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晋云借款本金132,290元;二、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崔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保全费27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叶日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刘艳萍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