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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龙彪与庄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庄永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彪,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马东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元,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萍,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燕,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永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龙彪、龙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庄永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庄永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并未受让涉案债权,案外人上海起帆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转让债权时并未通知债务人,龙悦公司的所欠款项均应归还起帆公司。其次,黄龙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黄龙彪从未承诺为龙悦公司承担系争债务。最后,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该合同应属无效。综上,黄龙彪、龙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庄永元辩称,起帆公司与龙悦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而根据起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庄永元,而该转让事实也通知了黄龙彪和龙悦公司。黄龙彪、龙悦公司此后的实际行为也可以看出其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2009年、2010年及2013年黄龙彪与庄永元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均可以看出,黄龙彪对于龙悦公司与庄永元的债务是自愿加入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黄龙彪和龙悦公司共同归还欠款,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庄永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龙彪、龙悦公司共同返还庄永元借款本金7,210,943元;二、黄龙彪、龙悦公司支付庄永元借款利息3,403,312.66元(以9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07年7月27日计至2013年11月30日。以7,210,94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其余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7日,起帆公司(甲方)与龙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因开发新项目需筹措资金,甲方向乙方投资900万元,投资期限一年,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止,投资固定回报率为每年15%,自乙方收到投资之日起计,按年计结,到期还清本息,乙方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07年7月26日,起帆公司以支票方式向龙悦公司支付了900万元。2008年11月3日,起帆公司(甲方)与龙悦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主要约定:关于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延期至2009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逾期不能归还的,按年息30%计算。2009年9月1日,起帆公司(甲方)与龙悦公司(乙方)、黄龙彪(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缺少资金,于2007年7月向甲方借款900万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至今未归还借款及付清相关利息,乙方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900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利息135万元,从2009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丙方系乙方的实际经营者,愿意为乙方尚欠甲方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付款责任。2010年7月31日,起帆公司向黄龙彪、龙悦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出借给龙悦公司款项一事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本公司于2007年出借给龙悦公司的900万元,截止2010年7月,该笔款项不仅未能取得收益,而且面临坏帐风险,为尽早解决此事,庄永元同意上述900万元由其个人承担,庄永元归还借款后,起帆公司与龙悦公司因900万元借款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给庄永元本人,龙悦公司的借款事宜一切责任全部由庄永元本人负责,庄永元归还借款后,起帆公司与龙悦公司之间、起帆公司与庄永元之间不再存有任何因900万元借款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20日,庄永元(乙方)与黄龙彪(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于2007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9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年15%,至2013年6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8,210,94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甲方按年利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2013年11月31日,庄永元(乙方)与黄龙彪(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于2007年7月28日向乙方借款9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年15%,至2013年1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7,210,943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甲方按年利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2011年7月6日,起帆公司出具了一份《庄永元代龙悦公司、黄龙彪还清借款900万元记录》,起帆公司确认庄永元已代龙悦公司、黄龙彪还清了借款900万元。2017年1月23日,上海臣昕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公司原名起帆公司,曾于2007年7月27日借给龙悦公司900万元,2010年7月31日本公司已将该笔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于庄永元并通知相关债务人。一审另查明,庄永元系上海庄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上海庄源建材有限公司系起帆公司的主要股东,庄永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起帆公司更名为上海臣昕建材有限公司。一审审理中,黄龙彪称:龙悦公司由二位股东组成,黄龙彪持股30%,黄怡妮持股70%,黄怡妮系黄龙彪女儿。一审审理中,庄永元、黄龙彪、龙悦公司三方确认:黄龙彪、龙悦公司共向庄永元归还了8,308,320元。具体归还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1月20日归还了18万元,2009年4月13日归还起帆公司135万元,2009年11月30日归还112,500元,2010年1月31日归还337,500元,2010年2月28日归还225,000元,2010年7月14日归还225,000元,2010年9月30日归还562,500元,2010年10月10日归还112,500元,2010年12月2日归还112,500元,2011年7月31日归还100万元,2011年8月15日归还1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归还100万元,2012年1月31日归还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归还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归还30万元,2014年1月15日归还240,820元。一审审理中,庄永元表示,对收到黄龙彪、龙悦公司的8,308,320元还款,在先扣除按照黄龙彪、龙悦公司还款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5%计算)后,如有剩余,再将剩余部分充抵借款本金。依照上述的计算方式,按照黄龙彪、龙悦公司每次还款的日期和金额,经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黄龙彪、龙悦公司尚欠庄永元借款本金7,210,943元,借款利息3,403,312.66元。一审审理中,庄永元认为黄龙彪系庄永元与龙悦公司900万元借款中的债务加入者,故要求黄龙彪与龙悦公司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7月27日,起帆公司与龙悦公司虽然签订的是一份《投资协议书》,但根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为双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龙悦公司应按照与起帆公司约定的日期向起帆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7月31日,起帆公司将对龙悦公司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庄永元,并通知了龙悦公司的股东黄龙彪,庄永元据此取得了对龙悦公司的上述债权,龙悦公司应向庄永元承担上述借款的付款责任。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11月31日,庄永元先后与黄龙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黄龙彪在合同中对起帆公司在2007年7月28日出借的900万元借款,黄龙彪个人均予以了确认,鉴于黄龙彪与龙悦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黄龙彪的上述行为系对龙悦公司与庄永元间债务的自愿加入,自此,龙悦公司与黄龙彪应共同向庄永元承担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审理中,按照黄龙彪、龙悦公司每笔还款的日期和金额,经一审法院审核,截止2015年9月30日,黄龙彪、龙悦公司尚欠庄永元借款本金7,210,943元,借款利息3,403,312.66元。审理中,对黄龙彪、龙悦公司在本案中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庄永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庄永元借款本金7,210,943元;二、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庄永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403,312.66元。三、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庄永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7,210,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帆公司与龙悦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起帆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固定收益,其实质为借贷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妥。鉴于该借贷行为并未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龙彪、龙悦公司关于双方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起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将其债权进行转让,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起帆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让与庄永元,而从黄龙彪、龙悦公司向庄永元的还款行为亦可知,黄龙彪、龙悦公司对该债权的转让事实显然已经知晓。因此,庄永元有权就本案所涉的债权提起诉讼。黄龙彪、龙悦公司关于庄永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债权从起帆公司转让于庄永元后,黄龙彪与庄永元多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龙悦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完全契合,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龙彪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不当。黄龙彪关于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还款人的观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85元,由上诉人黄龙彪、龙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