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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淑丽与李小杰、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丽,李小杰,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52号原告:刘淑丽,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杰,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刘明明,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淑丽与被告李小杰、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李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经刘明明于2016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80000元的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被告李小杰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刘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是被告李小杰的姨妈。二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处理二被告的共同债务。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明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一枚。原告和被告李小杰均称,上述借款系基于2013年6月和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明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40000元的事实所出具。2016年年末,被告李小杰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补签了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2017)内04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和被告李小杰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小杰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补签了名字,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被告李小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杰、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丽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合计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杰、刘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