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学荣与张勇、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荣,张勇,张云,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735号原告:杨学荣,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灵武市林业局职工,住灵武市。被告:张勇,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云,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安青,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学荣与被告张勇、张云、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荣、被告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3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张云、安青提供担保。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张勇、张云未作答辩。被告安青辩称,被告张勇向原告杨学荣借款4万元,由被告张云、安青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张云、安青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学荣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张勇2015.3.23,担保人:张云安青”。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之后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利息为13650元[4万元×24%÷365天×519天],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张云、安青的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被告张云、安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向被告张勇主张债权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云、安青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张云、安青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学荣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3600元,本息合计5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云、安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勇、张云、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