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任斌与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斌,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宁夏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736号原告:任斌,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迪,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朔方路北侧东山变电所东侧。法定代表人:孙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兴,男,该��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宁夏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法定代表人:杨元,公司总经理。原告任斌与被告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宁夏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第三人鼎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无效;2.被告金石公司偿还原告任斌欠款534064元、违约金659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斌放弃确认顶账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金石公司欠原告借款111万元,被告金石公司以位于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802室房屋及×××牌华泰越野车抵顶欠款,其中602室房屋抵顶400935.6元、802室房屋抵顶欠款405680.4元、×××牌华泰越野车抵顶欠款175000元。协议签订后,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及×××牌华泰越野车已交付原告,802室房屋(未能抵顶欠款405680.4元)经原告多次协商未予交付。为此,原告任斌主张被告金石公司偿还未能抵顶房屋债权405680.4元及因抵顶房屋放弃债权128384元,共计534064元。金石公司、鼎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任斌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被告金石公司欠原告任斌融资款111万元,被告金石公司用鼎华公司开发的位于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400935.6元)、802室(405680.4元)、×××牌华泰越野车(175000)元,共计981616元,抵顶金石公司在2013年5月7日借原告任斌融资款111万元,金石公司为任斌办理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任斌交付位于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及×××牌华泰越野车,共抵顶欠款575935.6元。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未能抵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顶账协议、房屋顶账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石公司庭后对欠原告任斌借款111万元及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未能抵顶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金石公司欠原告任斌借款111万元,双方约定以房屋及车辆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为以物抵债又叫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合同,除达成协议外,尚须完成履行行为,该协议才能生效。否则,仅达成协议,而无法完成履行行为,则为债的变更,而非代物清偿,原定债务不能消灭。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顶账协议中约定,金石公司为任斌办理完毕房屋、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债权债务消灭。现被告金石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任斌交付位于灵武市鑫盛绒都家苑小区3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在顶账协议中对该套房屋抵顶的债权405680.4元及原告任斌因抵顶房屋放弃的债权128384(111万元-981616元)不能消灭,被告金石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任斌主张被告金石公司偿还借款534064元(405680元+128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斌主张被告金石公司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斌借款534064元;二、驳回原告任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宁夏金石混凝土制品有限负担4361.5元,由原告任斌负担5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