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192吴从卫与杭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杭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192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杭玉磊,男,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吴从卫诉被告杭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玉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杭玉磊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3月11日止。后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玉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杭玉磊向原告吴从卫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吴从卫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月利率20‰,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杭玉磊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玉磊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吴从卫与被告杭玉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玉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0‰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杭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