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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860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孝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王孝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8601民初41号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11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0084XP。法定代表人:吴华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公司员工。被告:王孝波,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与被告王孝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王孝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嘉宾与审判员饶琳惠、人民陪审员刘正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告华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4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荣公司当庭撤回“将车辆渝X号登记名称变更为实际车主被告,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核,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挂户合同》,约定被告王孝波所有的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华荣公司名下,由原告代收代缴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服务费每月200元。被告2016年未缴纳管理费共计2400元,亦未审车,未保险,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孝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6日,华荣公司与王孝波签订《汽车挂户合同》,约定王孝波所有的渝X货车挂靠在原告华荣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日期从2010年4月26日至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华荣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孝波收取管理费、代办代缴费、保险费和安全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华荣公司有代办代缴义务。管理费每月200元,可一年一缴或分段缴纳,但在办理车辆年审、二维、评级、过户等时应缴清当年管理费。挂户车辆的保险必须由华荣公司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费用由王孝波承担。保险到期之前必须一次性提前续保,才能享受投保金额相应的优惠政策。王孝波不按合同约定缴清税费(含管理费)应承担向华荣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违约责任。另查明,1998年2月2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批准华荣公司成立华荣公司长寿分公司。又查明,2015年4月起王孝波再未向华荣公司支付管理费,亦未办理车辆年审和保险。还查明,车牌号为渝X的车辆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在华荣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审核后确认各项证据三性,故本院对涉案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为,1998年2月26日华荣公司申请成立了华荣公司长寿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华荣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010年4月26日,华荣公司与王孝波签订《汽车挂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未按时年检和保险,致使挂靠经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相关的单方解除条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2400元、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荣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王孝波未支付服务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代办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华荣公司要求王孝波支付服务费2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王孝波未按约缴纳服务费亦未为车辆办理年审和保险,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孝波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二、被告王孝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王孝波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嘉宾审 判 员  饶琳惠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