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袁桂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袁桂盘,包雨昂,包濠宇,包福林,刘金玉,陈朋雷,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县城镇黄河路北段。负责人:吴元锋,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盘,女,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方城县,住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雨昂(系袁桂盘之长子),男,2005年4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濠宇(系袁桂盘之子),2013年7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包雨昂、包濠宇的法定代理人:袁桂盘,系包雨昂、包濠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福林,男,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玉,女,1949年6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朋雷,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康村东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浚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桂盘、包雨昂、包濠宇、包福林、刘金玉、陈朋雷、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浚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38000元。事实和理由:该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判认定的死者包尚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了该标准,认定袁桂盘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标准错误;该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免赔10%。袁桂盘、包雨昂、包濠宇、包福林、刘金玉辩称,该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等,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包尚月有四个被抚养人,每人的赔偿数额为25%,总数不超过赔偿标准;袁桂盘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多计算的,可以扣减;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其应当明示或特别说明,该条款不应采信。陈朋雷辩称,同意五原审原告的答辩意见外,另陈朋雷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称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告知免赔事项,其要求免赔10%的理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袁桂盘、包雨昂、包濠宇、包福林、刘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4724.13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桂盘系包尚月的妻子,原告包雨昂、包濠宇系包尚月的儿子,原告包福林、刘金玉系包尚月的父母。2016年1月18日15时,王兵永驾驶被告陈朋雷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的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郑新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三间房面粉厂门前时,与五原告亲属包尚月驾驶登记为袁桂盘所有的豫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赵春有停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刘茹江堆放在路边的木材、停驶的农用车、公路设施相撞,造成包尚月当场死亡,袁桂盘、包濠宇严重受伤致残,木材、农用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兵永、包尚月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桂盘、包濠宇、赵春有、刘茹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袁桂盘与包濠雨被紧急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包濠宇2016年2月9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21094.36元,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卧床3个月,3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贰人陪护。原告袁桂盘在于2016年1月18日在方城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09.74元,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84165.27元,期间在院外购药花费2590元,共计各项医疗费合计189665.01元。原告包濠宇的伤情于2016年8月2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咨询意见书,包濠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袁桂盘的伤情经南阳耿介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损伤所致Ⅷ(八)级伤残,鉴定费1451元。登记所有人为包尚月的豫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0220元,评估费2500元。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朋雷向原告方垫付25000元,并向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刘茹江赔偿损失4000元。因原告袁桂盘、包濠宇伤情严重,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做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按照裁定书要求,在承保的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向原告袁桂盘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中向原告袁桂盘支付赔偿款19000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53元/年,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2、包尚月在方城县县城购房居住,北京泰铭能多洁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为城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X20=511520),丧葬费21335元(42760÷2=21335)。包尚月的父亲包福林(1947年3月18日生),母亲刘金玉(1949年6月29日生)生育包尚月、包蕊兄妹二人,包福林计算11年,刘金玉计算13年,包尚月长子包雨昂(2005年4月18日生),次子包濠宇(2013年7月25日生),包雨昂计算7年,包濠宇计算15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4542元【17154X(13+11)÷2+17154X(7+15)÷2=39454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06062元(511520+394542=906062)。3、原告袁桂盘住院182天(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8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误工费计算为9100元(50X182=9100),护理费计算为18200元(50X182X2=1820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各为3640元(20X182=3640)。袁桂盘经鉴定伤残八级,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3456元(25576X0.3X20=153456)。袁桂盘父亲安桂全(1946年8月1日生),母亲孔祥琴(1951年7月17日生),生育袁桂盘兄妹二人,袁桂盘长子包雨昂(2005年4月18日生),次子包濠宇(2013年7月25日生),安桂全计算10年、孔祥琴计算15年,包雨昂计算7年,包濠宇计算15年,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306.95元{【(10853X(10+15)X30﹪÷2)】+【(17154X(7+15)X30﹪÷2】=97306.95},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合计250762.95元(153456+97306.95=250762.95)。4、原告包濠宇住院22天(2016年1月18日-2016年2月9日),出院后三个月需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1200元【50X2X(22+90)=1120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各为440元(20X22=440)。包濠宇经鉴定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152元(25576X20X10﹪=51152)。5、事故发生后,五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5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兵永驾驶被告陈朋雷实际所有的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与五原告亲属包尚月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边赵春有停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刘茹江堆放在路边的木材、停驶的农用车、公路设施相撞,造成包尚月当场死亡,袁桂盘、包濠宇严重受伤致残,木材、农用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兵永、包尚月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桂盘、包濠宇、赵春有、刘茹江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兵永作为事故侵权人,其与被告陈朋雷系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的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陈朋雷负担。包尚月正值壮年,担负着赡养父母,照顾家庭的重任却因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的家庭带来灭顶之灾,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请求精神抚慰金正当,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包尚月因事故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906062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967397元(906062+21335+40000=967397),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内的90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肇事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和死亡限额中予以赔付,下余877397元(967397-90000=877397)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438698.5元(8873971X0.5=438698.5),扣除被告陈朋雷垫付的25000元,计算为413698.5元(438698.5-25000=413698.5)由肇事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向五原告赔付,被告陈朋雷垫付的25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向五原告理赔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向被告陈朋雷予以返还。原告袁桂盘在本次事故中因伤导致八级伤残,并转院治疗长达182天,造成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3500元为宜。原告袁桂盘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9665.01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8200元、营养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残疾赔偿金250762.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500元、豫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022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付(法院已经先予执行),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和死亡限额中予以向原告袁桂盘赔付,车辆损失价值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予以向原告袁桂盘赔付,下余损失合计为496727.96元(179665.01+9100+18200+3640+3640+250762.95+3500+28220=496727.96),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248363.98元(496727.96X0.5=248363.98),由肇事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向原告袁桂盘赔付(其中法院已经先予执行190000元)。原告包濠宇因事故住院治疗长达22天,并构成伤残,失去父亲,精神受到极大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花费500元。原告包濠宇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094.36元、二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在F59181/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和死亡限额中予以向原告包濠宇赔付,下余损失合计94826.36元(21094.36+10000+11200+440+440+51152+500=94826.36),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47413.18元(94826.36X0.5=47413.18),由肇事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予以向原告包濠宇赔付。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因超载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因该条款系统一印制的格式条款,其在格式条款中的此项规定,属于限制性条款,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该限制性条款的义务。因此该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免除被告保险公司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对合同相对方原告显示公平,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人保浚县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辩称,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明显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朋雷辩称向案外人垫付的4000元应当由五原告承担一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鹤壁恒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其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陈朋雷共同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桂盘、包濠宇、包雨昂、包福林、刘金玉支付赔偿款122000元(90000+10000+15000+5000+2000=122000,其中法院已经先予执行10000元),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桂盘、包濠宇、包雨昂、包福林、刘金玉支付赔偿款413698.5元,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桂盘支付赔偿款248363.98元(其中法院已经先予执行190000元),在F59181/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包濠宇支付赔偿款4741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陈朋雷返还25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袁桂盘、包濠宇、包雨昂、包福林、刘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351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9021元,由被告陈朋雷、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浚县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办理保险时,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被上诉人陈朋雷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为影印件,不是原件,保单没有单位的签名,车主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当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称投保不计免赔,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属于无效。被上诉人袁桂盘、包雨昂、包濠宇、包福林、刘金玉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上。根据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影印件,但该证据与一审中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的保险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另查明1部分中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53元/年错误,该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7887元/年。因此,原审法院另查明3中,关于袁桂盘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9576.25元{【(7887X(10+15)X30﹪÷2)】,原判多认定11122.5元。本院认为,王兵永驾驶被上诉人陈朋雷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包尚月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包尚月死亡及袁桂盘、包濠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兵永、包尚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包尚月及袁桂盘、包濠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朋雷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浚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由上诉人人保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人保浚县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袁桂盘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标准错误;该肇事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免赔10%的理由,本院认为,包尚月一家因交通事故造成包尚月死亡、袁桂盘八级伤残、包濠宇十级伤残,原判酌定分别支持包尚月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袁桂盘15000元、包濠宇5000元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后,总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正确;上诉人人保浚县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朋雷在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时,其就免赔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原判计算袁桂盘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数额计算错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额后,下余损失扣除多计算的11122.5元后,应为485605.46元(496727.96-11122.5),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50%,即242802.73元。综上所述,人保浚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袁桂盘、包濠宇、包雨昂、包福林、刘金玉支付赔偿款122000元(90000+10000+15000+5000+2000=122000,其中法院已经先予执行10000元),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袁桂盘、包濠宇、包雨昂、包福林、刘金玉支付赔偿款413698.5元,在豫F×××××/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袁桂盘支付赔偿款242802.73元(其中法院已经先予执行190000元),在F59181/豫F9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包濠宇支付赔偿款47413.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351元,评估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共计22081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朋雷、鹤壁恒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30元,由被上诉人袁桂盘、包濠宇、包雨昂、包福林、刘金玉负担2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