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733吴军与张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张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733号原告:吴军,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刚,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平,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水,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军与被告张连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刚、被告张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水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249.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6月29日12时,张连平驾驶轿车与张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及其他多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其中张某死亡。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张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要求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连平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F×××××号轿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事故多人死伤,保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医疗费中应扣除陪护床费及伙食费、护理费;救护车费计入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2时,张连平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恒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28国道与恒大路交叉路口东侧6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建利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坐缪韦国,后座坐杨海山、朱某、吴军、陈军)发生碰撞,致张连平、张某、缪韦国、杨海山、朱某、吴军、陈军受伤,张某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军先后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天、16天。经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伤情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骨骨折、气颅、左侧第2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其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45日(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父亲吴集友出生于1937年3月22日,原告母亲桑芝英出生于1942年8月1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苏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中伤者缪韦国、陈军与张连平已达成调解协议,死者张某、伤者杨海山、朱某、吴军按照各自损失额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享受份额为0%、73.64%、8.38%、17.98%,就伤残项下享有份额为63.18%、14.2%、15.97%、6.65%,就财产项下由死者张某享有2000元。就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享有份额为58.38%、18.9%、15.2%、7.52%。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4773.83元由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救护车费214元计入交通费项目;2、伙食补助费30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1-3项合计25679.83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装饰业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现有证据,原告确实非以农业为生,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元每天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50天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计16500元;5、护理费713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434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理由,本院不予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65元[父亲(12883元/年×5年×10%÷2人)+母亲(12883元/年×6年×10%÷2人)],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酌情确认;9、精神抚慰金,因张连平交通肇事造成一死多伤,需承担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第4-8项合计105862.85元。10、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现结合原告及其他伤者的相关费用,本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17.98%,即1798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对原告承担6.65%,即731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7.52%。即7520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4313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47229.68元由被告张连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吴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313元。二、被告张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22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张连平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露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