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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岳中执字第9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76万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向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0万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8416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1月1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平江县盘石洲的平房权证瓮字第00139号-××号、第00258号-第00261号、平房权证城瓮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149046号-第1149049号、平国用(2005)字第1149056号-第1149058号]。上述财产经依法委托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954.93万元。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土地。经依法委托湖南鑫城兴盛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1251.2万元。评估费5万元、拍卖费用4万元、执行费84160元,已由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作价125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扣除评估费5.5万元、拍卖费用4万元、执行费84160元后,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实际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价值为12332840元。 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胜芳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甘春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慧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合议笔录 时间:2017年5月16日 地点:202办公室 合议庭组成人员:付胜芳胡伏军甘春汉 书记员:贾慧 主要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甘春汉: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平江县盘石洲生态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76万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向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0万元;四、负担申请执行费8416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1月1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平江县瓮江镇盘石洲的平房权证瓮字第00139号-××号、第00258号-第00261号、平房权证城瓮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3)字第1149046号-第1149049号、平国用(2005)字第1149056号-第1149058号]。上述财产经依法委托湖南友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954.93万元。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土地。经依法委托湖南鑫城兴盛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1251.2万元。评估费5万元、拍卖费用4万元、执行费84160元,已由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华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本案执行标的包括:应支付本金1676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0万元、执行费84160元。2016年月日,本院作出(2014)岳中执字第9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作价125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扣除评估费5.5万元、拍卖费用4万元、执行费84160元后,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实际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价值为12332840元。 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胡伏军: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付胜芳: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岳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