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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皮彦春、陈广东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彦春,陈广东,赵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彦春,男,1963年9月7日生,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广东,男,1980年1月3日生,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赵维,男,1981年1月30日生,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彦春犯诈骗、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陈广东、赵维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6年9月份,被告人皮言春先购买不含磁的不锈钢,后截段再通过电镀厂电镀上紫红色的铜,并雇佣被告人陈广东、赵维二人帮助其实施诈骗。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采取卖假铜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7800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采取卖假铜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司某7700元人民币。另查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司某。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2016年8月间,被告人皮彦春通过路边广告电话联系,使用虚假信息,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玉龙、向吉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孙某的陈述,无锡大山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利华不锈钢化工设备厂收款收据、陈广东银行交易明细、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皮彦春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皮彦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三人共同实施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彦春准备实施诈骗所需器材,联系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广东、赵维帮助皮言春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赵维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赵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皮彦春、陈广东、赵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彦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皮彦春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广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赵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史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