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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白光耀、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白光耀,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孙存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职工,户籍地×××,现住×××。被告白光耀,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白改明,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白光耀、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欣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光耀、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白光耀、蒙欣房地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号),合同约定:白光耀贷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白光耀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被告白光耀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房产抵押予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白光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14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4416.32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白光耀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56149.69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8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104416.32元,并给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对被告白光耀所有的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所有费用。被告白光耀、蒙欣房地产未做答辩。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白光耀身份证、户口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被告白光耀的身份信息。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白光耀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白光耀,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白光耀所有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5页,证明被告白光耀贷款470万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贷款本金3656149.69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复利104416.32元的事实。被告白光耀、蒙欣房地产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白光耀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白光耀、蒙欣房地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并约定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白光耀每月以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白光耀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房产抵押给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并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白光耀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蒙欣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将47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白光耀指定的帐户(户名:×××,帐号:×××)。另查明,被告白光耀自2016年6月1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白光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14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4416.3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白光耀、蒙欣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与白光耀、蒙欣房地产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70万元,被告白光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白光耀在2016年6月18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白光耀返还借款本金365614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白光耀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蒙欣房地产在本案中对被告白光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蒙欣房地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光耀追偿。对于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要求对被告白光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预告登记,并未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对原告工商银行锦绣苑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光耀(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656149.69元及截至2016年9月1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104416.32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光耀追偿,被告白光耀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6元,减半收取184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光耀、鄂尔多斯市蒙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