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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张青山;廖小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张青山,廖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山,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廖小东,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系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大厨。上诉人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章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青山、原审被告廖小东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鑫华章公司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2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16)甘0102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青山自2016年2月3日至5月20日陆续给上诉人供应斑鱼35次,货款58000.48元,经双方核算,2016年6月1日由上诉人公司大厨廖小东出具了尚欠张青山53747元的欠条一张(实际欠47167元),后上诉人陆续给张青山偿还了15000元,现尚欠32167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属实,但是自2016年6月1日廖小东出具欠条之时,上诉人与张青山口头约定,对于尚欠的货款每月偿还3000元,并且双方实际按此约定履行,这也是被上诉人至起诉时欠款由57747元至实际只欠32167元的原因所在,即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所欠款项3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一审判决对上述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未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口头形式也是双方订立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双方已经口头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方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就应当自觉遵守,不应无故毁约。一审法院对上述口头约定不予认定,直接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欠款,有违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张青山辩称,我与被上诉人并无口头协议,而是签订了欠条、收货单价、签字盖章手印等。差账五千元不是事实。对方上诉的数目与一审判决相差的五千元,应以欠条和送货单为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当时的负责人廖小东打了欠条,说明对方认可这一收货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鑫华章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廖小东述称,双方五千元的差额是因为过年期间员工休息没入账,现在不记得我是否收了五千多的货的,但如果我打了欠条的话我承认这个事实。张青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1747元,(原告当庭变更为3874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青山于2016年2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陆续给被告鑫华章公司鼎尚鲜文化宫店供应斑鱼达35次,货款58000.48元。被告廖小东作为被告鑫华章公司的大厨,负责监管收取斑鱼,后经双方核算,2016年6月1日廖小东出具了尚欠原告张青山斑鱼款53747元欠条一张,后被告鑫华章公司给张青山偿还了15000元斑鱼款,现尚欠38747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青山与被告鑫华章公司之间的斑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鑫华章公司在收取原告张青山提供的斑鱼后应该支付货款,尚有38747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张青山要求被告鑫华章公司支付该货款,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小东作为被告鑫华章公司的大厨,是鑫华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鑫华章公司的名义从事监管收取斑鱼的活动,应该由被告鑫华章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张青山诉请被告廖小东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山斑鱼款38747元整。二、驳回原告张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鑫华章公司与张青山之间口头约定,上诉人每月向张青山分期偿还3000元欠款直至还清,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应依约履行。经审查,二审中张青山否认口头约定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明口头约定以及履行该口头约定的证据,因鑫华章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分期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提出其欠付货款为32167元并非为38747元,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认为,根据张青山提供的35份入库单证实,张青山供应斑鱼货款共计58000.48元,后双方经对账确认鑫华章公司欠张青山货款53747元。庭审中,鑫华章公司与张青山均确认鑫华章公司共计偿还了15000元斑鱼款,上述差额为38747元。故上诉人鑫华章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华章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兰州鑫华章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