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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正国、蔡年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国,蔡年友,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国,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年友,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审被告: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交通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春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春香,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上诉人王正国因与被上诉人蔡年友及原审被告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正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偿还被上诉人蔡年友利息1000元,即其下欠的利息应为90.2189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天,但《蔡年友400万元本息》表中2016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是按365天计算日利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从而导致多计算了利息1000。被上诉人蔡年友及原审被告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均未发表答辩意见。蔡年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正国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98.4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二、判令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年友对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6日,王正国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何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还款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达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就上述王正国借款的主债务及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600吨稻谷提供动产抵押,并在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感湖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春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及收条上签名。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与何达就上述借款的主债务及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出借人何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蔡年友借款400万元,于2015年3月11日、12日由蔡年友将人民币400万元直接汇付给王正国。2016年1月10日,何达与蔡年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何达将其对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予蔡年友,并于2016年1月13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王正国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开庭后,经蔡年友与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结算,确认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多收的部分折抵本金,至2015年8月12日,王正国尚欠蔡年友借款本金290.64897万元。至2016年11月28日,王正国尚欠蔡年友借款利息90.2949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何达与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条款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除利率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外,其余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何达与蔡年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何达将其对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予蔡年友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正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蔡年友要求王正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担保时提供抵押物,故对蔡年友要求对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蔡年友要求王正国、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春香承担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逾期还款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日3‰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由于王春香在借条及收条上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其不是借款担保人,而是共同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蔡年友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正国、王春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年友清偿借款本金290.64897万元,利息90.294947万元(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后期利息(2016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付清;二、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正国、王春香追偿;三、在处置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时,蔡年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蔡年友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2元,由蔡年友负担10999元,王正国、王春香、湖北瑞通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73元。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日利率按照一年360天计算。《蔡年友400万元本息》清单载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37天,年利率0.24,本金结余341.349341万元,还款金额24万元,其中还利息8.419950万元,还本金15.580050万元,扣减本息后本金结余325.769292万元。上述利息8.419950万元系由本金341.349341万元×0.24年÷360天×37天计算所得,即此期间利息是按照一年360天计算日利率,并非上诉人王正国所称按照一年365天计算日利率。故王正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正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正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