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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土良与厉小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土良,厉小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224号原告:胡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湖南省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厉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左勇。原告胡土良与被告厉小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兵,被告厉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2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己的田地里干活,被告经过原告干活地时,说原告侵占其土地,双方从争执到对骂,最后被告殴打原告,把原告按在地上,并用随身带来的镰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359.60元。嗣后,经珠泉派出所及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厉小菊辩称,原告的诉称失实,原告之伤并非被告镰刀砍伤,而是其自己摔伤,另原告用药也超出了治伤的范围。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嘉禾县珠泉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证人李志顺的问话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4.出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住院费、门诊费7359.60元;6.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8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并非其所致,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7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田间耕作时,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告挥舞镰刀及把原告按倒在地,并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嘉禾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头皮裂伤并致外伤性失血性贫血。原告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359.60元。原告之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嘉民所(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头顶枕部有一长6.8厘米的缝合伤口,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因致伤原告,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嗣后,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及珠泉司法所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本案发生。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治伤用药有治胃病的奥美拉唑钠及三次CT检查极不合理。经本院向原告的主治医生调查,该主治医生向本院说明原告的治疗及用药并无不当。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因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本院据此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土地权属争执发生吵骂乃至斗殴,在这过程中双方均不理智,被告在斗殴过程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厉小菊应负70%的责任,原告胡土良应负30%的责任。原告胡土良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实如下:医疗费73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误工费1709元(20天×31191元/年÷365天)、护理费1709元(20天×31191元/年÷365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7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厉小菊赔偿原告胡土良医疗费73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709元、护理费1709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977.60元的70%,计人民币90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土良自己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厉小菊负担210元,原告胡土良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肖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