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洪海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海标,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威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至同月3日期间,被告人洪海标在其位于普宁市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甘某民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海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相片、证人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洪海标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洪海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洪海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海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