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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5557唐伟与刘同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刘同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557号原告唐伟,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同正,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唐伟与被告刘同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刘同正因从事经营活动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300000元,并以其在另一个兴农齿轮厂的股权作质押,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同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刘同正向原告唐伟借款2300000元,出具借条注明“本人刘同正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之间借到唐伟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并于2012年7月8日我与唐伟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乙方(刘同正)因于2012年7月8日借到甲方(唐伟)人民币23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将位于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连云港兴农齿轮厂拥有60%的股权及资产作为担保和抵押于甲方,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刘同正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及股权质押协议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伟与被告刘同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同正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唐伟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唐伟主张权利之日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在此纠纷中,被告刘同正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同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800元,由被告刘同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