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095张芹与李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李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95号原告:张芹,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李金亮,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张芹与被告李金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被告李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手术费用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07时50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金亮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还存在后续治疗费,但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李金亮辩称:我并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不予认可。事发时,因原告急转弯未打转向灯,我刹不住车,为了避让到机动车道上与原告相撞,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我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1日07时50分许,李金亮驾驶KS836199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最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周市镇四百亩村南北向村道交叉路口时,其车车头与同向同车道右前方左转弯的由张芹驾驶的昆山2094781电动自行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芹倒地受伤及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5月23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5月29日出院。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但因无法负担后续治疗费用,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治疗材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综合考虑被告驾驶KS836199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原告张芹驾驶昆山2094781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金亮对该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被告李金亮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认定由被告李金亮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小计统计等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2290.77元,故被告李金亮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62290.77元×50%=31145.3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他赔偿项目及后续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亮赔偿原告张芹医疗费损失人民币31145.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张芹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张芹个人帐户,开户行:昆山农商银行,账号:62×××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张芹负担125元,被告李金亮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维豪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