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孔凡生、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孔凡生,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317号原告李洪亮,现住宁江区被告孔凡生,现住扶余市被告李桂杰,现住扶余市。被告宗继亮,现住扶余市。被告孔凡晶,现住扶余市原告李洪亮诉被告孔凡生、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被告孔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亮诉称,孔凡生与李桂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孔凡生、李桂杰在其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宗继亮、孔凡晶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自动偿还欠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告诉,请求判令孔凡生、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李洪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孔凡生、李桂杰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孔凡生、李桂杰于2016年7月26日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人孔凡生、李桂杰(签名按印)。2、担保人宗继亮、孔凡晶(签名按印)。孔凡生辩称,借款系30000元,其中有违约金5000元,李洪亮按30000元抽取10%的点费3000元,被李洪亮扣下。实际真正借款系22000元,约定月利1.5分,利息已偿还到2017年1月25日,剩余本息未还,现无能力偿还。孔凡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详单一枚,证明本金系22000元。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孔凡生、李桂杰系夫妻关系;宗继亮、孔凡晶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孔凡生、李桂杰在李洪亮处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宗继亮、孔凡晶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有借款人孔凡生、李桂杰、担保人宗继亮、孔凡晶出示的借条及汇款凭条为证,双方约定月利1.5分。孔凡生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付。故李洪亮诉至本院,要求孔凡生、李桂杰、宗继亮、孔凡晶给付本金22000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李洪亮的陈述、孔凡生的辩解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的宗继亮、孔凡晶在担保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对主合同债务存在连带保证时,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进行选择。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债的担保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担保,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欠钱未还的债务人确实是孔凡生、李桂杰,但由于宗继亮、孔凡晶签订的是连带保证合同,承担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当债务人孔凡生、李桂杰未能按照借款的约定期限还款时,作为债权人李洪亮不仅有权要求债务人孔凡生、李桂杰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这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宗继亮、孔凡晶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李洪亮在这里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孔凡生、李桂杰,要其还钱;也可以同时起诉孔凡生、李桂杰和宗继亮、孔凡晶。因此,李洪亮要求孔凡生、李桂杰承担偿还责任及担保人宗继亮、孔凡晶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李洪亮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宗继亮、孔凡晶偿还后,可以向孔凡生、李桂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凡生、李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洪亮借款本金22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宗继亮、孔凡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孔凡生、李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