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红新与隋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新,隋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183号原告:陈红新,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慎杰,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红新与被告隋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新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螺丝等物品,尚欠1.4万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隋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多笔买卖关系,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螺丝款壹肆仟元正”条据一张。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条据上所载欠款存在笔误,数额应为1.4万元,并提供其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款数额为1.4万元。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所出具的条据记载金额虽不明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1.4万元,现经原告持据索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再推托不付,显系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出具条据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新货款1.4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肖新房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