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姜玉才与赵永波、大安市白鹅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玉才,赵永波,大安市白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玉才,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波,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白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虹街5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霁,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姜玉才因与被申请人赵永波、大安市白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鹅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玉才申请再审称,姜玉才实际受白鹅公司雇佣,白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赵永波是工程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法定的。请求对本案再审,判令赵永波与白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鹅公司提交意见称,白鹅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姜玉才主张其受白鹅公司雇佣,赵永波是工程承包人,白鹅公司与赵永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白鹅公司与赵永波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已经生效的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该判决认定白鹅公司与赵永波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白鹅公司与赵永波对姜玉才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玉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忠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