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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93常州中建机械有限公司与樊井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中建机械有限公司,樊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29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中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陈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樊井生,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常州中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井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54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樊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州中建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63706.7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樊井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较少。经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樊井生无房产登记,经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樊井生名下无车辆登记。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543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正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