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与熊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熊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86号原告: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桐园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66195701H。法定代表人:汪朝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波,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先锋,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先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1381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1048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每月15日对账付款,并约定逾期未付应按每天每吨3元支付资金占有费。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9月8日向被告供货共计105.685吨,货款共计291381元。被告自2016年8月4日才向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截止起诉时距最后一次供货已333天,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04895元(105.685吨×3元/吨×333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90000元,还欠201381元。被告熊先锋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第一次收到传票后提出客观原因改期,改期后拒不收传票,拒接电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钢材买卖合同》、《销售单》和《转帐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约定,“自供货之日起90天内未付清货款,视为需方违约,此时资金占用费为4元每吨每天。”2、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5.685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8日。3、《欠条》载明,今欠到冉孟国钢材款231381元。备注:原和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合同无任何经济纠纷,从公司转为冉孟国。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并不同意转让债权给其股东冉孟国。4、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约,除应支付剩余货款201381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3元每吨每天主张333天的资金占用费10489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应诉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欠原告股东货款,不再欠原告货款,因该欠条系单方法律行为,原告并不同意债权转让,该单方法律行为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仍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先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亿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1381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04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增鹏人民陪审员 曹家芳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宏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