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如会与魏晓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会,魏晓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736号原告:刘如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晓爱,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主要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如会与被告魏晓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因原告伤未治愈,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1月9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被告魏晓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于2017年2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如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如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8时许,被告魏晓爱驾驶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沭县杨沙埠村路口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魏晓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魏晓爱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依法承担。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8时许,被告魏晓爱驾驶苏G×××××/苏G×××××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杨沙埠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如会相撞,致原告刘如会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魏晓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如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晓爱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提供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预交重新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鉴定意见中“1、被鉴定人刘如会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打印错误,应为“被鉴定人刘如会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重新检查费为354元,重新鉴定费为2000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果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晓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如会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魏晓爱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晓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果发生变动,故重新鉴定费用及重新检查费由原告刘如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合理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定残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高建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3587.40元、误工费59.39/天×120天=7126.80元、护理费59.39元/天×90天=5345.1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20年×10%=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10元、重新检查费354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6976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如会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5345.1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911.90元;二、被告魏晓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80%赔偿赔偿原告刘如会的医疗费13587.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17497.40元×80%=13997.92元;三、重新鉴定费2000元、重新检查费354元,计2354元,由原告刘如会负担3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已预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魏晓爱负担775元;申请费120元,由被告魏晓爱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进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