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岑某某诉李某某、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李某某,肖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743号原告:岑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系原告岑某某之妻。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悦来镇。被告:肖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原告何本强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要素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7256元(未含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费用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4436元,交通费300元)。案件情况一、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的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9月13日,李某某驾驶川A×××52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蒲江县蒲塘路14Km+300m路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岑某某驾驶搭载何本强的川T×××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岑某某、何本强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岑某某、何本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受害人基本情况:岑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大川镇小河村草坪组22号附1号,本次事故受伤后于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何本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太平镇春光村老桦桤组30号,本次事故受伤后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7年2月23日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已另案起诉。(三)肇事车辆的情况:川A×××52号小型轿车系肖某所有,李某某借用该车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损失赔偿费用:1.医疗费5371元(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360元;4.护理费1440元;5.误工费3300元;6.交通费200元;7.修车费1200元;8.停车费、施救费800元。(五)其他事项:本次事故赔偿比例首先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垫付医疗费53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停车费、施救费800元,再另行补偿原告岑某某2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垫付款35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争议焦点: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由于肇事车辆川A×××52号小型轿车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证据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被告李某某、肖某意见: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肖某本人也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名,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知情晓,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意见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认肖某在投保川A×××52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非肖某本人。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对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构成为:医疗费5371元(自费药费用为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200元,停车费、施救费800元,共计13211元。上述费用,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05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自费药806元和李某某自愿承担的停车费、施救费800元、补偿款265元,与李某某垫付的5371元品迭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500元,支付原告岑某某赔偿款81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岑某某赔偿款8105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500元;三、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亭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