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蔡永军、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永军,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918号申请执行人蔡永军,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林,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王波,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蔡永军与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鄂0115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权利人蔡永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王波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72000元及利息7458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712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林、王波银行存款15637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