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行华与陈方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华,陈方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7民初842号之一原告:李行华,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方令,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行华与被告陈方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行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行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李行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行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交纳),由原告李行华负担。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