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6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王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王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东兴业商贸园*栋**号。代表人:田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表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7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348.0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误工时间207天有误,应为205天,误工费为3019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34431.30元。”但却在其后判决中没有任何依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00.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000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6200元。”以上可见两个计算标准并不一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那么原审法院如何做出的赔偿的计算?二、原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已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且可领取赔偿款的事实。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李某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4日已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赔偿款,且以放弃被上诉人赔偿自己损失的前提为对价,并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已按协议完全履行,意味着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已就赔偿与李建洲达成协议书,两人一经履行就不得再次主张。由此可见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丧失诉权,不应且不能提起诉讼,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以上事实错误裁判。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均有误,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现请求二审法院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判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保华答辩,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正确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7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等以上共计134431.30元。但却在其后判决中没有任何依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00.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000元……以上可见两个计算标准并不一致,且无任何法律依据,那么原审法院如何做出的赔偿的计算?”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认为其不能成立。因为:原审法院就是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按照《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认定的赔偿数额并判决的,并不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这怎么能说原审的计算赔偿数额无任何法律依据呢?二、答辩人是否丧失诉权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已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意味着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终止……已丧失诉权,不应且不能提起诉讼。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是事实,但上诉人却忽略了这个协议的第一条中有前提条件:即“李某个人赔偿答辩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答辩人通过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来解决”的约定。退一步说,该协议就是没有这个约定,答辩人仍然也有诉权,因为上诉人向答辩人进行各限额内的赔偿,这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答辩人引用《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来否定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诉权,是不成立的。答辩人与李某之间的协议,仅仅是约定李某个人应该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而不包括上诉人应该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所以上诉人称答辩人丧失诉权不得向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4日19时45分许,李某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J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54线155KM郭屯至王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杨路段600M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王保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保华受伤。阳谷县交警队认定李某与王保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华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后又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眼外伤;颌面部外伤;口腔外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眶上壁骨折。王保华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220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1530.8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陶某、女儿王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系农民。王保华住院期间,与李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肇事车辆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山西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原告申请,荷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王保华的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住院误工天数)、伤后护理天数(含第二次住院)、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保华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损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90日(含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0000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原告王保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荷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永诚财险山西朔州支公司虽然认为应按照一人护理。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同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7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348.08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误工时间207天有误,应为205天,误工费为3019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转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34431.30元。基于肇事车辆投保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山西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200.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000元。综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6200元(10000元+74200.48元+2000元)(精确到个位数)。鉴定费2400元,虽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花费,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山西朔州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86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汇入原告个人指定账户。开户名:王保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保华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王保华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计算标准不一致,但未具体说明哪一项或哪几项不一致,庭审中经询问其代理人,代理人亦未能解释清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表述不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保华与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不能免除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向被上诉人履行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丧失诉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育颖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