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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6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面包车一辆去到番禺区大龙街新桥村机电城门口,因停车问题与保安被害人胡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宋某用拳脚打伤被害人胡某丙(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丙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7]00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