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信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信江,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张信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信江酒后驾驶陕GE**##号小型客车驶往汉滨区五里镇途中,行驶至汉滨区江北办长征村九组一拐弯处时,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陕GP**##号小型汽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张信江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信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8mg/100ml。2016年10月24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信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已出具谅解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张信江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张信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信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信江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JB281号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付安生、于建生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信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江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信江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信江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信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被害人报警而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被告人张信江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信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信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