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840号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德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夏翠艳(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袁明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尧(特别授权代理),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火传媒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麟、夏翠艳,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尧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水碓子支行的银行存款。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书款4822607.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8391.1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6122607.91元的15%);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图书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代销原告的图书、音像制品等资料,被告每月按原告的“月度回款计划”回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回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书款共计6122607.91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2.(2)条的约定:如终止合作,代理金可作冲减欠款处理。因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30万元代理金直接用于冲减被告的欠款。另,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以违约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回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总额6122607.91元不认可,被告方有130万的保证金在原告处;被告150多万的退货款原告未冲抵;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原告回款10万,原告在欠款总额中未扣除;原告在年终未根据销售情况给被告返点。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4月21日图书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2015年图书供货合同传真件1份、询征函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2015年签订《图书供货合同》。合同均约定如下内容:“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作为乙方。乙方代销甲方图书、音像制品;乙方交代理金130万元,代理金不到位者,视为自行放弃其制定代理商资格,甲方有权给予该市场其他客户发货;代理金不冲减本合同期内的任何时候的欠款,只是代表代理资质,乙方财务做账时不能视为回款处理。甲乙双方下年度如继续合作时,将滚动记入下一年的代理金,如终止合作,可作冲减欠款处理;乙方每月按甲方的“月度回款计划”回款,以实际到甲方财务账户日期为准,若未按甲方“月度回款计划”回款,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月度返点资格,情节严重终止合作;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要求,若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以违约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原被告在履行上述供货合同过程中,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发出询证函,对双方的账面金额进行对账。询证函写明如下内容:“我山东星火国际传媒公司按照内部财务制度的要求,询证贵单位与我公司自发生业务以来的往来账项。截至2015年3月30日,账面显示贵单位尚欠我公司书款6665761.28元(大写:陆佰陆拾陆万伍仟柒佰陆拾壹元贰角捌分),另已付保证金130万元整,请予以核对。若核对无误,请在此函下端核对结果处注明;若有出入请将贵单位的账面余额填写在下端的核对结果处。”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答复内容为:“贵公司账面余额与我公司不一致,为6122607.91元,大写陆佰壹拾贰万贰仟陆佰零拾柒元玖角壹分。上面金额不包括已付保证金130万。”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依据上述询证函,在扣除130万元的保证金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22607.91元。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认可在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但主张双方在对账时只是对财务账面记载的金额进行对账,没有扣除相应的返点奖励及退货款,对于返点奖励问题,原告承诺后续对账扣除,至今也没有对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执、退货清单及物流运输合同、证人查文新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执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盛世星火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是向原告付款;被告提交的退货清单记载的退货时间和货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19日退货金额为89640元、2014年10月27日退货金额为25858.85元、2015年1月31日退货金额为503319.84元、2015年3月29日退货金额为97382.68元、2015年4月25日退货金额为52267.44元、2015年5月29日退货金额为129864.35元、2015年6月28日退货金额为584969.04元、2015年7月6日退货金额为44441.54元、2015年7月31日退货金额为289356.44元。被告主张的返点奖励数额,被告虽申请证人查文新证明双方存在返点奖励约定,但对于询证函中的价款是否含有返点奖励,证人查文新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得到的返点奖励的数额。另查明,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向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星火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公司之间的图书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询证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22607.91元(6122607.91元-130万元),被告虽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询证函上的金额未扣除退货款及返点奖励。经查明,首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其次,被告提供了退货清单证明退货金额,因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进行对账,因此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中早于该时间的退货,本院不予采信;晚于该时间的退货,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退货金额为1100898.81元(52267.44元+129864.35元+584969.04元+44441.54元+289356.44元);再次,原告主张的返点奖励,因被告不能提供具体的金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待金额确定后另案主张。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3621709.1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6122607.91元的1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欠款金额为3621709.1元,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621709.1元,按1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应为5432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21709.1元;二、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43256.4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6元,原告山东星火国际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7元,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国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