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培信与李国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培信,李国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293号原告:袁培信,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国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义,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代表人:邓善革,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袁培信与被告李国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被告李国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义、孙新朝,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培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0.30元、误工费20390.22元、护理费2059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1336.4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8时55分,被告李国现驾驶豫F×××××重型普通货车,沿武夷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夷路××××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南海路自东向西由原告袁培信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真爱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袁培信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国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培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袁培信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国现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袁培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袁培信承担部分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袁培信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4、原告袁培信诉请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原告袁培信应提供在我方投保的相关证据,若原告袁培信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与我公司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事故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袁培信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原告袁培信已满6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同时原告袁培信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袁培信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修车单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培信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336.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8时55分,被告李国现驾驶豫F×××××重型普通货车,沿武夷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武夷路××××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南海路自东向西由原告袁培信驾驶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真爱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袁培信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国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培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培信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9264.77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56655.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现向原告袁培信垫付医疗费10000元。涉案车辆豫F×××××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15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15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1月16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袁培信颅脑损伤治疗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袁培信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国现驾驶豫F×××××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袁培信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袁培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培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培信各项损失:1、医疗费65920.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满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从事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情及其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6333.39元(10853元/年÷365天×213天=6333.3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原告袁培信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18539.74元(30482元/年÷365天×81天×2人+30482元/年÷365天×60天×1人=18539.7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2430元(30元/天×81天=24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为810元(10元/天×81天=8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为810元(10元/天×81天=8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年龄,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9535.40元(10853元/年×18年×10%=19535.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鉴于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678.83元(65920.30元+6333.39元+18539.74元+2430元+810元+810元+19535.40元+5000元+300元=119678.83元)。原告袁培信的医疗费659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69160.30元(65920.30元+2430元+810元=69160.30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培信10000元,超过部分59160.30元(69160.30元-10000元=59160.30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计算为41412.21元(59160.30元×70%=41412.21元)由被告李国现予以赔偿。原告袁培信的误工费6333.39元、护理费18539.74元、残疾赔偿金19535.40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218.53元(6333.39元+18539.74元+19535.40元+810元+5000元=50218.53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培信各项损失共计60518.53元(10000元+50218.53元+300元=60518.53元),被告李国现应赔偿原告袁培信41412.21元,但鉴于被告李国现为原告袁培信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李国现应再赔偿原告袁培信31412.21元(41412.21元-10000元=31412.2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培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0518.53元;二、被告李国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培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12.21元;三、驳回原告袁培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袁培信负担958元,被告李国现负担247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袁培信负担3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