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蒋某园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78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2009年7月3日,汉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蒋华某,男,生于1987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原告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袁永清,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生于1989年3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原告蒋某某之母。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之父蒋华某与原告之母何某于2016年1月4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蒋华某抚养,母亲何某每月按500元给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岁止。可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之父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鉴于被告背信弃义的做法,已严重伤害母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应付未付抚养费及后期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抚养费我会给,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数额太高,没能力给付,我以前也有病,现在才生了小孩,也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蒋华某与母亲何某于2016年1月4日在宁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蒋某某由其父蒋华某抚养,被告每月按500元给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岁止。现被告以已另行结婚并生育一子且身患多种疾病,无经济来源为由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2016年1月4日至原告满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之父蒋华某和原告之母何某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已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虽系离婚时双方协商确定,但违背了公平原则,双方应予分担,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某抚养费34500元(自2016年1月4日至2027年7月3日满18周岁,共计138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宋德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