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李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56号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汉族。原告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美家乐公司)与被告李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美家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源美家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9402元及滞纳金(以940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东源美家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9228元及滞纳金(以922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入驻市场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马鞍山市美家乐家居广场二层251、266号铺位交给被告用于经营装饰材料,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每年综合服务费为106524元,市场保证金为26631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铺位交与被告,被告缴纳了综合服务费29000元及市场保证金26631元。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撤场申请,表示将于2015年10月8日撤场完毕。被告在经营期间,预收了消费者定金合计7700元但未提供货物,为此,原告先行赔付了7700元给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缴纳的市场保证金已不足以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尚欠的综合服务费26159元,原告为被告先行赔付给消费者的定金7700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四次违约,每次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共计2000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市场保证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228元。因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李小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东源美家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小军身份证复印件,入驻市场管理合同,撤场交接确认单,消费者王培、赵正娣、郑志祥、陈抟书写的声明、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清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东源美家乐公司(甲方)与李小军(乙方)签订一份《入驻市场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马鞍山市美家乐家居广场二层251、266号铺位交给乙方用于经营装饰材料,乙方经营装饰材料的类别为卫浴。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乙方按每年106524元标准向甲方缴纳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实行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次缴纳半年综合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提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逾期每日按应交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经营铺位。合同还约定,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为26631元,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利用市场保证金冲抵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市场保证金除抵扣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在乙方办理完撤场手续后十八个月后返还乙方。合同第七条就先行赔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条约定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该条列举的行为的,甲方可代乙方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先行赔付的费用甲方可从乙方的市场保证金中先行扣除,乙方应在先行赔付之日起十日内补齐市场保证金不足部分。合同第九条约定,凡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元/次违约金并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规定期限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源美家乐公司依约将铺位交与李小军经营。东源美家乐公司自认李小军已缴纳了综合服务费29000元及市场保证金26631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小军因个人原因向东源美家乐公司提出撤场申请,并承诺于2015年10月8日撤场完毕。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撤场交接确认单,上述合同未再履行。另查明:李小军在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经营期间,分别预收了消费者王培、赵正娣、郑志祥、陈抟定金1000元、1800元、2000元、2900元,合计7700元。因李小军未能提供货物,四人投诉至东源美家乐公司,为此,东源美家乐公司于2015年12月期间代李小军返还给王培等四人7700元。本院认为:东源美家乐公司与李小军签订的《入驻市场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源美家乐公司将涉案铺位交付给李小军使用,李小军即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至2015年10月8日,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李小军实际租赁189天,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李小军应支付综合服务费55159元(106524元÷365×189天),但其只缴纳综合服务费29000元,尚欠26159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李小军在经营期间收取王培等四人7700元定金未交付货物,东源美家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王培等四人先行赔付7700元,该7700元东源美家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李小军交付的市场保证金中抵扣。关于东源美家乐公司要求李小军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虽然李小军未及时返还王培等四人定金,但该行为并非《入驻市场管理合同》中约定的须每次承担违约金500元的情形,因此,该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李小军尚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尚欠的综合服务费26159元、东源美家乐公司垫付给王培等四人的7700元,合计33859元。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已约定合同解除后,所缴纳的市场保证金应抵扣李小军应承担的费用,故用李小军已缴纳的市场保证金26631元抵扣后,李小军尚应支付7228元。关于东源美家乐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李小军未按约履行缴费义务,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小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722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二、驳回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李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