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牟建伟、熊全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建伟,熊全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2执异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牟建伟,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熊全新,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2012)崂执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牟建伟与被执行人熊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牟建伟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2012)崂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牟建伟(以下简称“异议人”)称:1、异议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熊全新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其妻段升娥共有的位于×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5年7月15日法院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法院做出的查封、续封行为是对执行措施的保障和延续,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强制执行性。2、法院对涉案房产在内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被执行人与其妻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8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有提示公函的情况下,做出民事调解书,将法院查封的房产调解至段升娥名下,2014年5月29日沂水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两套房产过户到段升娥名下,导致异议人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在该种情形下,法院应当采取更有力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解除有关房产的查封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法院解除涉案房产查封措施的裁定提出异议,请法院充分考虑案件情况,中止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以上事实与请求,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向被执行人熊全新(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合法送达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未向法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牟建伟与熊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熊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建伟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第一年的利息300000元。2、被告熊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建伟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熊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建伟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驳回原告牟建伟对被告段升娥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全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熊全新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牟建伟于2012年5月16日向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查封熊全新所有位于×房屋一套。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查封熊全新所有位于×房屋一套。四、本院于2012年8月9日查封熊全新之妻段升娥名下位于×房屋一套。五、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委托山东新世纪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熊全新名下位于×房屋一套。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牟建伟以162.3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崂执字第4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牟建伟所有。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对登记在段升娥名下位于×房屋的查封。以上事实,有(2012)崂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2)崂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2012)崂执字第4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崂执字第448-1号执行裁定书、(2012)崂执字第448-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能够足额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因此本院依职权解除案外人段升娥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虽向法院提出主张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牟建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 睿审判员 丁 究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