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保贵与被告张文杰、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贵,张文杰,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316号原告:杨保贵,男,生于1972年7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胜,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杰,男,生于1970年5月17日。被告: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保贵与被告张文杰、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保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胜,被告张文杰,被告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保贵起诉称:2015年6月份,经陇县河北镇东坡村4组村民卢福明介绍,原告和被告张文杰多次商议,原告以16.6万元购买被告张文杰位于清华苑8栋1单元三层西户108㎡商品房1套,并现场看了房。原告和卢福明一同,持被告张文杰提供的《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到被告建豪公司的售楼部查询,确认双方交易的房屋确系被告张文杰所有并登记在其名下。2015年7月14日在卢福明参与下,原告向被告张文杰预付了购房款10.6万元,下欠6万元。同时约定:房屋正式交付时,付清下欠款,若违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因当时房屋虽已建成,但没有水电,无法装修、居住。2016年夏收期间,原告打工回来,去找被告张文杰要求交房装修,但被告知房子让别人给卖了,交不了房子。被告张文杰说其正在积极处理,等把事情处理好了,给原告退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文杰,被告只是一味的搪塞推诿,至今未退钱。综上,被告建豪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为原告提供了确切的信息,有责任和义务确保房屋交易没有争议。现原告的目的已无实现的可能,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楼款106000元;3、由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杨保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1张;2、房屋预售买卖合同;3、卢福明调查笔录。被告张文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其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买房协议,被告张文杰同意解除,购房款也同意返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返还,必须要等建豪公司将欠其的钱给付,其才有能力给原告还款。至于违约金,其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没有按时给付房屋欠款,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建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已由建豪公司出售给了被告张文杰,房屋属于张文杰属实。购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张文杰签订,购房款也是给付给了被告张文杰,被告建豪公司未收到任何房屋买卖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建豪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建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起诉建豪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豪公司的起诉。被告建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民事起诉状;2、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房屋预售买卖合同、卢福明调查笔录,被告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豪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建豪公司提交的原告民事起诉状,其性质属于原告的书面陈述,不能以此证明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张文杰所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杰为被告建豪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建豪公司以位于陇县清华苑8栋1单元3层西户108㎡砖混结构商品房1套抵账给被告张文杰,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房屋预售买卖合同。经河北镇东坡村村民卢福明介绍,被告张文杰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双方签订收条(协议),载明:今收到杨保贵购买张文杰(名下)购买的宝鸡市建豪房地产开发公司(陇县宏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华苑第八幢一单元三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8平米。售价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今收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下欠陆万元整(60000元)。附:若房屋再次征收其他房价或增加公摊面积,从剩余房里扣除,正式合同签订后付清剩余款项。若违约,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原告及被告张文杰,见证人卢福明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建豪公司与他人对该房屋权属产生纠纷,该争议房屋现已由第三人购买、入住,致原告与被告张文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文杰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文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已付房款106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保贵与张文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由张文杰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杨保贵已付购房款1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保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