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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万贤芝、孙雄军等与宋立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贤芝,孙雄军,孙艳军,宋立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305号原告万贤芝,女,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天门市。系死者孙某遗孀。原告孙雄军,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系死者孙某长子。原告孙艳军,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系死者孙某次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立朋,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铜柱,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系被告宋立朋叔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该单位职员。原告万贤芝、孙雄军、孙艳军诉被告宋立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贤芝、孙艳军、孙雄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被告宋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铜柱,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贤芝、孙雄军、孙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诸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31246.25元、误工费2644.53元、护理费25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交通费2050.5元、打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463821.21元。与本案另外一个受害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各受偿60000元,余款403821.21元与被告宋立朋各负担50%责任后为201910.6元,在扣除被告宋立朋赔付33539.25元后,被告实际应赔22837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本案受害人孙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叶周颖、胡婷,沿天门市公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天门市状元路与公旺大街T型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沿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立朋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某、叶周颖、胡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1246.25元。2016年11月11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6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宋立朋在孙某抢救治疗期间和死亡后付给三原告赔偿金33539.25元。经查,被告宋立朋为肇事的鄂R×××××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宋立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三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被告宋立朋辩称:三原告起诉的事实除我垫付的余额不实外,其他都属实,我垫付的金额共计28600元。其中:代三原告付给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000元;付给被告孙艳军死者丧葬费23600元。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辩称: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存在,但是请求费用过高,请法院逐项酌情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核实的天门市皂市镇文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死者孙某生前的住院病案资料、日结病人费用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殡葬管理所关于死者孙某的火化证明、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姓名为孙某,金额为31095.25元的四张收费票据、被告宋立朋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天门市公安局皂市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死者孙某和万贤芝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宋立朋提交的其预付孙某医疗费合计为5000元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证明3份和原告孙艳军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3600元的2张收条、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提交的金额为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广客隆超市市一医店金额合计为151.6元的小票2张是三原告为孙某在医院抢救治疗购买的相关必用物品,该超市小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孙某伤情相关联,对此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天门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核实的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证据有相关证明人签名证明,且与天门市皂市派出所核实的天门市皂市镇文墩村民委员会证明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孙某因交通事故重伤在医院抢救治疗,其亲属得知后即刻从外地赶回照看护理,属人之常情,其票据与孙某就医地点、时间以及次数相符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打印费票据是三原告为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原告万贤芝丈夫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万家鸿福牌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营运证搭载乘客叶周颖、胡婷(案外人)沿天门市公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天门市市区状元路和公旺大街T型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宋立朋持“C1D”证沿状元路由南向北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叶周颖、胡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孙某和叶周颖(另案处理)即刻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对孙某入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撕脱;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月10日12时零分,孙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持续脑肿胀继发脑干损伤,中枢衰竭致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该医院向三原告出具了死者为孙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6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结论意见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当月14日,孙某尸体被三原告送往天门市殡葬管理所火化。孙某出生于1951年2月14日,享年65岁8月有余。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17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以公交认字(2016)第1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孙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章载客,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宋立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付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周颖、胡婷无责任。孙某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三原告支付该医院孙某的医疗费29939.25元,现金血费1126元、门诊费30元,并在广客隆超市市一医站购买医用护理垫、维达药包纸支付151.6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1246.85元。被告宋立朋于当年11月7日、8日三次代孙某向该医院交纳预付医院住院预交金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代孙某向该医院交纳预付医疗费10000元(银行汇款)。同年11月21日、22日,被告宋立朋两次共付给原告孙艳军(孙某次子)办理孙某丧葬费23600元。原告万贤芝、孙艳军、孙雄军(孙某长子)等亲属为照看护理孙某就医和办理孙某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50.5元,为提起诉讼支付给天门市竟陵中行打印部打印费100元。原告万贤芝和死者孙某属农村居民户籍,其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市镇××号。2015年1月,原告万贤芝和孙某为照顾接送孩子上学,迁居天门市市区汉旺世纪城A区17栋2单元702室与原告孙艳军同住。鄂R×××××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宋立朋,被告宋立朋于2016年6月24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负赔金额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为27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为47320元,居民服务、修理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宋立朋与死者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宋立朋在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宋立朋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三原告相关损失如下:1、三原告诉请医疗费31246.85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宋立朋、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没举证证明相关医院对孙某的抢救治疗存在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三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是以一人三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三原告诉请误工费2644.53元,其参算人员和天数过多,本院酌情调整为孙某住院期间的一人三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三人三天按照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计算为1024元(31138元÷365天×4人×3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三原告诉请护理费255.93元(31138元÷365天×1人×3天)、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14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原告在诉讼中对死亡赔偿金少算一年,金额为27051元,诉讼中表示不变更该诉请,属三原告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5、孙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为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与精神抚慰,但该诉请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6、三原告诉请交通费2050.5元,打印费100元是三原告照看护理受害人、办理丧事、提起诉讼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5201.28元。综上所述,三原告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定的医疗费312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24元、护理费255.93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交通费2050.5元、打印费100元,共计437201.28元。因三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中的60000元份额留给另案原告叶周颖,故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应在交强险上述二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0000元,不足部分377201.28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宋立朋各按50%承担188600.64元,被告宋立朋应承担的188600.64元加上三原告应获偿的精神赔偿金18000元,共计206600.6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连同三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偿的60000元,共计266600.64元由被告大地财报天门营销部予以赔偿,减除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垫付孙某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宋立朋预付给三原告赔偿款28600元后,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损失228000.64元,被告宋立朋预付给三原告赔偿款286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天门营销部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万贤芝、孙雄军、孙艳军损失228000.64元,并返还被告宋立朋已付赔偿款28600元;二、驳回原告万贤芝、孙雄军、孙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良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