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阜阳创亿食品有限公司与焦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创亿食品有限公司,焦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1509号原告:阜阳创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会龙工业园区。机构代码:913412250514752333(1—1)。法定代表人:刘仲秋,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焦警,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原告阜阳创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焦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奶茶产品,2016年9月29日,欠货款186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销售单签字应付货款事实。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单显示,2016年9月29日,焦二东应付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18600元。欠款人为焦二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本案中,原告阜阳创亿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是焦警,而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上载明“应付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焦二东,2016.9.29”,欠款人为焦二东,且原告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在颍上县公安局谢桥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焦警曾用名焦二东,焦二东和焦警系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创亿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焦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退回原告阜阳市创亿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