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植乐与李月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植乐,李月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20号原告:黎植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文,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黎植乐诉被告李月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植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虹,被告李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植乐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蓬莱侧巷5号房屋是原告向罗有群继承取得的房屋。该房屋原由国家代管,于2016年2月1日撤管发还。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发还原告自行管业后,原告以无比善意和诚意邀请被告商谈,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并提出无理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其共同居住人腾空并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蓬莱侧巷5号房屋首层后房,将房屋交还原告管业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发布的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每月634.9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本人从2004年开始向广州市荔湾区房管所申请住房,一直以来都是对房管所交租,从来都不知道屋主是谁。2016年3月中旬本人接到房管所的通知说房屋已经由屋主自己管理,到时会有一个叫张凤仪的人与本人联系。但本人直到2016年6月都没有联系上叶凤仪。2016年7月一个自称姓黎的人打来电话说自己是屋主,提出商谈。由于房管所通知本人的联系人不是姓黎,为此本人要求要屋主出示房产证及身份证明,否则不与其商谈;同时要约齐地下前房与二楼两户一齐商谈。原告一直都没有按本人提出的要求做,所以一直没有商谈。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1月期间,该姓黎的人与本人通过几次电话,本人还是提出同样要求,他还是没有做到。本人并没有提出过无理要求。因房屋太旧,经常出现漏水、渗水、塞排水沟、电线老化、潮湿等现象,本人租住后进行了墙体、地面防水防渗等维修工程,合计金额为15000元。2015年由于房屋太潮湿导致本人风湿病,本人向房管所申请维修,并在2015年10月搬到亲友处暂住。但还未等到申请批下,就接到房管所不再管理的通知。本人没有以各种借口拖延,也没有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搬出。造成本案诉讼是原告一手造成的,故本人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本人在2016年前就已经搬出,没有再使用该房屋,故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本人要求原告向本人支付维修费用15000元。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蓬莱侧巷5号房屋原由房管部门代管,该屋为砖木结构1-1/2,建筑面积63.17平方米。2016年2月1日,该屋经批准撤管,发还给原产权人罗有群的继承人,即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管部门代管期间,被告自2004年起向房管部门承租该屋地下后房作住宅使用,使用面积18.14平方米,月租金113.7元,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被告向房管部门交租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10日,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荔湾区带河路蓬莱侧巷5号房屋自2016年2月1日起发还给业主自行管业。被告在接该通知后即与业主联系,共同到荔湾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办理租赁手续。该通知附了业主联系人叶凤仪的联系电话。该屋发还后原告没有收取过被告租金,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造成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庭审中,双方确认诉讼前曾在居委会协商搬迁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另被告确认因案涉房屋地下后房潮湿无法居住,被告于2015年底向房管部门申请维修,同时搬出了该房屋,一直暂住在亲友家里,但没有将房屋交还给房管部门。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继承、发还取得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蓬莱侧巷5号房屋的产权,是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对该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地下后房原由被告向房管部门承租居住,2016年2月1日撤管发还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约,也没有收取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退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自2015年底开始已没有在案涉房屋地下后房居住,因此被告具备即时搬迁的条件,应立即将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在搬迁之前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因法院处理纠纷只对判决生效之时既定的法律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和裁判,不能对判决生效之后的法律状态、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进行预决,判决生效之后如发生新的法律事实应予另案起诉。房屋使用费标准应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计付。评估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34.9元计付,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由于我国诉讼现行体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所引发的费用不是必然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李月文(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带河路蓬莱侧巷5号房屋地下后房,将该屋腾空退回给原告黎植乐。二、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由原告黎植乐和被告李月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按私房租金标准评定,被告自租金评定之日起3日内,按评定的租值一次性将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支付给原告(每月房屋使用费以634.9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黎植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何汉彬人民陪审员吴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思 陵黄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