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静与袁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袁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1536号原告徐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玲,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徐静与被告袁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22:50,被告到原告居住的小区XXX进行跟踪、踩点,在原告下楼去做足疗的路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期间将原告打倒在地,双手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出现脑震荡症状,请假10天,现在症状依然没有减轻,后小区保安把被告拉开。原告在门口消防管道旁边发现录音笔,在车尾部底盘上发现GPS跟踪定位器,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带着一名女人到原告当时所在公司寻衅滋事,大喊大叫,对原告进行殴打,侮辱,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带数人对原告当时居住地骚扰,辱骂,话语不堪入耳,并指挥3个黑社会男人对原告的家门踹踢,持续了1个多小时。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法院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前往其前夫李海东租住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小区找其“说点事”,与李海东共居的原告从楼上下来,发现被告后双方发生冲突。事发时,在该处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后,予以制止。保安员秦和帅陈述……我听见有人喊一声救命,于是我就骑电动车过去,我当时看到一名年龄较大的女子(被告)骑在一名年轻女子(原告)身上,我就过去劝架。于是我就把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女子拉了起来,这时双方用手互相抓扯对方面部等部位,我当时还在继续劝架,就把她们分开了,接着那名年纪较大的女子又用手抓住对方女子的头发,二人又互相打了起来,我就继续劝架,后把二人分开了……,原告于5月15日在友谊医院就医,检查所见:头面部可见多处表面擦伤、红肿。左眼上睑淤青。右额部、左面部,枕部,左手第四指擦伤,右肘关节,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左眼眼球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双眼屈光不正。医嘱建议:行头CT及左手X线检查,原告拒绝。原告未出示医疗费单据。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亦于2016年5月15日,在友谊医院就诊,查体:患者左肘部一处、右腕部一处、双腿数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口角一处挠伤。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所受损伤亦为轻微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因伤导致误工收入的证据。被告袁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明,被告因感情纠葛,在晚间到其前夫住所地与其联系,被原告发现后追赶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离婚后,不能冷静处理与前夫矛盾,心有积怨,采取不冷静的方式,上门找前夫“说点事”,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不冷静,是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据此,原告应承担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出示医疗费单据,仅出示就诊病历,因原告拒绝行费用较高的影像学检查亦未取药,故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医疗费按100元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出示休假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就医以及在公安机关出警的情况,酌定赔偿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赔偿1000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玲赔偿原告徐静医疗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0元。二、驳回原告徐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徐静负担813元(已交纳),由被告袁玲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