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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行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亚香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香,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2行初365号原告陈亚香,女,193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男,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香不服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2016)闽0102行初250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人所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1行终5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闽0102行初250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香诉称,原告系原交通部三航六公司(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离休人员,离休时的行政级别为行政22级,原告的离休费、离休人员补贴、津贴均由被告发放。根据六部委发布的中纪发[2008]40号《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纪发[2008]41号《关于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政策执行离休人员所在地的离休人员待遇政策。原告所在的原交通部三航六公司的前身是福建省交管局一处成建制划归交通部,基地设在厦门,1975年至今单位参与了厦门市许多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所在地在厦门,且原告的住所、户籍所在地等均在厦门,享受厦门医疗A卡待遇。根据厦人[2003]32号文,1985年工改前行政21级及其以下的离休干部未按副处级增资办法增加离休费的,可按照副处级增资办法增加离休费的,可按照副处级增资办法增加离休费,其各项津贴、补贴也按照副处标准执行。故按照原告所在地即厦门离休人员的待遇政策,原告的离休待遇应按照厦门市副处级别标准发放。被告作为六部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下级机关,应当依照上述通知按照厦门市离休人员副处级别待遇向原告发放离休待遇,但被告无合法理由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1、判令被告依照中纪发[2008]40号文和中纪发[2008]41号文的规定,按照厦门市离休人员副处级别待遇向原告发放离休待遇(社保发放部分,包括离休费、离休人员补贴津贴等,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日(中纪发[2008]40号文和中纪发[2008]41号文执行时间)至实际按厦门市离休人员副处级别标准发放之日的离休待遇差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人社信函[2016]55号《关于许秋水、陈亚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拒不按照厦门市离休人员副处级别的待遇向原告发放离休待遇;2、中纪发[2008]40号《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1号《关于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京外中央国家机关、京外中央事业单位和京外中央企业离休人员,执行所在地离休人员待遇政策的规定;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和京外中央事业单位、中央企业离休人员补贴实际发放额低于所在地机关相应职级离休人员补贴水平的,执行所在地机关相应职级离休人员补贴水平,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3、厦人[2003]32号文,证明厦门离休人员的政策为1985年工改前行政21级及其以下的离休干部未按副处级增资办法增加离休费的,可按照副处级增资办法增加离休费,其各项津贴、补贴也按照副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提出申请为前提,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称其并未保留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材料,但从被告的答复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2016年陆续向被告提出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闽人社信函[2015]66号《关于许巧燕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系被告对原告女儿许巧燕因反映父母离休待遇问题所作的信访答复。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闽人社信函[2016]55号《关于许秋水、陈亚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系因原告通过国家信访局反映离休干部待遇事项,该信访件经省信访局转至被告处,被告对该信访件作出的处理。上述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本案诉请法定职责的申请。鉴于原告无法提交其向被告提出履行本案诉请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亚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芳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