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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仓,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翟海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范仓在本村下象棋时,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范某3发生口角,范仓手持斧头砍伤范某3头部,致其颅骨骨折。经鉴定,范某3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范仓赔偿范某3经济损失5万元,范某3对范仓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范仓的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范仓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仓供述;2、被害人范某3陈述;3、证人范某1、范某2证言;4、范某3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5、书证:被告人范仓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扣押清单;6、物证:作案工具斧头照片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范仓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仓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仓积极与被害人范某3达成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