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执41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凯文与陈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凯文,陈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41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凯文,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陈航,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凯文诉被告陈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凯文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航清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被执行人陈航的财产线索: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鸿裕道13号2楼的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航名下有粤A×××××汽车一辆,有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鸿裕道13号2楼的房产。本院对上述车辆依法予以查封,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关于上述房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陈航占有的份额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除此以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消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4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