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长秀与吴才生、邱海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长秀,吴才生,邱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438号原告:曹长秀,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铭,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才生,男,汉族,居民。被告:邱海珠,女,汉族,居民。原告曹长秀与被告吴才生、邱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才生、邱海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才生、邱海珠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吴才生、邱海珠负担。事实与理由:吴才生与邱海珠系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5日向曹长秀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以上月资金占用费率1.6%,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当日向曹长秀出具借条1张。吴才生、邱海珠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向曹长秀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当日向曹长秀出具借条1张,后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约定延长一年的借款期限。借款初期,吴才生与邱海珠每月如约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600元,后经曹长秀同意,吴才生与邱海珠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如约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吴才生与邱海珠陆续向曹长秀付款合计13500元,用于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的利息。2015年10月27日,吴才生与邱海珠支付3500元,其中1500元系支付10月利息,余款2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3日,吴才生与邱海珠陆续向曹长秀付款合计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嗣后。曹长秀多次向吴才生与邱海珠催要借款本息,吴才生与邱海珠未偿还。吴才生、邱海珠未到庭答辩,庭前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才生与邱海珠于2012年6月5日向曹长秀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三个月以上月资金占用费率1.6%,未约定借款期限,两人于当日向曹长秀出具借条1张。吴才生、邱海珠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向曹长秀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两人于当日向曹长秀出具借条1张,吴才生于2014年7月26日在借款条上备注:“本借款时间延长一年”。曹长秀与吴才生、邱海珠均认可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邱海珠通过其银行账户每月初转账至曹长秀银行账户利息1500元。邱海珠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或他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3日向曹长秀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1000元、8000元、2000元、1500元、3500元、5000元,合计22000元,曹长秀自认另外于2015年11月收到了邱海珠通过他人给付的3000元现金,双方未约定上述款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曹长秀自认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吴才生与邱海珠陆续给付合计13500元,系支付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的利息,2015年10月27日,吴才生与邱海珠支付3500元,其中1500元系支付2015年10月利息,余款2000元系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3日,吴才生与邱海珠陆续给付合计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吴才生与邱海珠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曹长秀提供的借条、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庭审陈述;吴才生、邱海珠提供的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及交易凭证、福建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及个人网银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才生、邱海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吴才生、邱海珠向曹长秀借款100000元,并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吴才生与邱海珠庭前辩称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6日,之后因资金困难,双方口头约定停止付息,后续付款系支付借款本金,曹长秀不认可双方约定免除利息,仅认可吴才生与邱海珠每月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吴才生与邱海珠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才生与邱海珠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才生与邱海珠辩称于2016年2月5日还款5000元,曹长秀不认可,吴才生与邱海珠对此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才生与邱海珠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曹长秀与邱海珠、吴才生未约定邱海珠、吴才生给付的25000元款项先用于清偿利息还是先清偿主债务,鉴于邱海珠、吴才生于2015年10月27日给付款之前尚有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利息合计15000元未给付,所以曹长秀主张该款先偿还利息15000元后偿还主债务10000元,邱海珠、吴才生结欠曹长秀主债务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曹长秀主张邱海珠、吴才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才生、邱海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长秀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吴才生、邱海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088元,由吴才生、邱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陶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