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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与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姚薛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姚薛康,应真,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9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88号。代表人:李晓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姹,系浙江今日��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姚薛康。被告:姚薛康,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真,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华荣。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丰门业公司)、姚薛康、应真、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晨丰门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89.081567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2、原告对被告应真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1579弄7号、9号、11号、13号、1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为:浙(2016)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782号、0002783号、0002784号、0002785号、0002786号】在最高债权额860.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姚薛康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应真对诉讼请求中第1项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共同��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舒旭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晨丰门业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及600万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该两笔贷款本金已归还,尚欠原告利息43477.26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薛康、应真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160727GR7692143、C160727GR7692141),约定两被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晨丰门业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C160727GR7692145),约定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晨丰门业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应真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76970516030055),约定被告位于金华市××龙××、××、××、××、××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为:浙(2016)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782号、0002783号、0002784号、0002785号、0002786号】在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60.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晨丰门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借款合同》(编号为Z1607LN15684271)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年利率5.655%,如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晨丰门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Z1607LN15688054)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年利率5.4375%,如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及复利。2016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共计1600万元,被告晨丰门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89.08156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武义支行与被告晨丰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姚薛康、应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担保限额,自愿为晨丰门业公司的债务在担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应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晨丰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晨丰门业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89.081567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万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应真名下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1579弄7号、9号、11号、13号、15号(房他证为浙(2016)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782号、0002783号、0002784号、0002785号、000278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债权额860.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姚薛康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应真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19元,由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姚薛康、应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在416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