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该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云巢商场,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将何上衣口袋内的金色欧某R9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61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后李勇将所盗手机以8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叫“老徐”的陌生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赃款被李勇挥霍。认为被告人李勇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协助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李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曾因贩卖毒品及盗窃,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欧珀R9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峰 关注公众号“”